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他-437-202411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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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翔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岦屋企業有限公司、沈長逸間請求確 認契約無效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關於撤回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 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審理中,因原告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系爭事件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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