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V-113-司他-448-202410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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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方蔚然即周萌萌的窩保證陪睡貓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方蔚然即周萌萌的窩保證陪睡貓舍與原告林 芷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方蔚然即周萌萌的窩保證陪睡貓舍與原 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其餘訴訟費用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65號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