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司他-453-202411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3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蕭文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 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受裁定人最終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5,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最終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85,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原應由上訴人於上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9,585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