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他-474-202411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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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佩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89 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期間,原告請求將被告林君儒刑事無罪部分,移請本院審理而繳裁判費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乃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君儒及余重府(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1,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96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惟原告請求將林君儒刑事無罪部分移請本院審理,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復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之,業如前述。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9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