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他-488-202411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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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金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勝助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 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5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勞動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勝助等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8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觀諸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第七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受裁定於系爭事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444萬元,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4,217,654元(註:此金額與其他被告為一部不真正連帶責任,參原審卷第275頁、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並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259元(計算式:427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約定,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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