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他-494-2024110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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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淑貞即上席餐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周怡君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 字第3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64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訴訟標的為47,565元,惟減縮部分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無影響,不另贅述),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頁69),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