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他-495-20241226-3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5號 異 議 人 羅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 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異議人對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提起異議,惟 本件裁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13年11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異議狀所附起訴狀確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起訴狀相同,因異議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亦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8萬9600元,故加計其餘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173萬4383元,此見原審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裁定已記載明確,該裁定並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是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之金額與起訴時聲請不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