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他-496-2024110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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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美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盧承瑜 上列受裁定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0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後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406元,則以原告5年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個月×5年),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前段之價額,總計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93,2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4635),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2,000元,其餘45,530元尚未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之意旨,被告應負擔3,327(計算式:47530*7%),原告原應負擔44,203元(計算式:00000-0000),惟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有42,203元應向本院繳納,爰分別確認兩造如主文所示應繳納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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