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司他-505-2025010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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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淑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7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該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8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核定,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172元(含資遣費300,000元、積欠工資376,672元及不當得利4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其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6,6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元×2/3=4,920元)。再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其金錢請求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4,172元(含工資37萬6,672元、資遣費30萬元、不當得利4萬7,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6,6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380元(計算式:11,070元×2/3=7,380元)。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2/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460元(計算式:7380元-4920元=2460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7,380元(計算式:4920元+2460元=738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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