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司他-507-2025011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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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甘永隆 住○○市○○區○○○街000號七樓之 00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鄭哲文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甘永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6,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哲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6,7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擴張 訴之聲明(參第一審卷二,第99頁),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390,159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即1,400,756元本息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153,17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1,400,000元【計算式:1,400,756-756=1,400,000】本息之附帶上訴,此部分因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14,406元【計算式:28,720×0000000/0000000=1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擴張聲明之153,170元,及被告就1,390,159元本息之上訴,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為對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此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全部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314元【計算式:28,720-14,406=14,31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 ,400,756元本息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153,170元,原告於第二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3,9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附帶上訴1,400,000元部分,因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22,222元【計算式:24,666×0000000/0000000=2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擴張聲明之153,170元,及被告就1,390,159元本息之上訴,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確定,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移審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444元【計算式:24,666-22,222=2,44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及提起附帶上訴、擴張請求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合計53,38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28元(計算式:14,406+22,222=36,628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58元(計算式:14,314+2,444=16,75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命其給付及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更ㄧ字第1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甘永隆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鄭哲文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鄭哲文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鄭哲文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