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司他-527-202502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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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范尹蓁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 231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6,3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第一審卷第11頁),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核定,得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53元(即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第3項非財產權之聲明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2430*2/3】,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17、123頁)。原告復就前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3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205,4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473元【計算式:2210*2/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31元暨其利息,以及應補繳29,9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被告就前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即204,201元【計算式:174231+2997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不列計其數額),而原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291,238元【計算式:474231+00000-000000】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6元【計算式:1473*291238/495439】,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346元【計算式:866*2/5】,其餘520元【計算式:866-346】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866元,尚餘607元【計算式:00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243元【計算式:607*2/5】,餘364元則由被告負擔【計算式:607-243】。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 元【計算式:520元+24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元【計算式:346+364】,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