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司他-539-2025022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志舜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新潮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見草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4,99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0,8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859元(含健保費損失4,956元、資遣費18,591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2,500元、勞保低報之差額損害239,472元、短付薪資79,472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0,8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短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屬之,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41,4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預納5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17元】(見第一審卷第95至96、101頁)。嗣原告變更前開第㈠項聲明略為:被告應給付271,08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10,4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其中關於資遣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短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序為22,885元、32,500元、25,532元、10,473元(見第一審卷第321至325頁),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1,390元,該數額較原告變更聲明前為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有關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91,39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517元,是系爭事件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83元【計算式:1,000元-517元=483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元【計算式:483元*9/10=43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元【計算式:483元-435元=48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