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司他-542-202412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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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嘉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杜佳惠即忠孝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 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 幣(下同)934,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13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7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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