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司他-543-20241216-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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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韋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 ,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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