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他-546-202501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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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學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所謂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修正立法理由明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在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案受理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全部訴訟,復經被告以書面同意撤回,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再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5,521元暨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該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4,040元(6,060元*2/3),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計算式:6060元-4040元=2020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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