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他-554-20250110-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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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4號 原 告 張畯凱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振橿即博愛外科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50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張畯凱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張畯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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