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司他-557-2024121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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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樊文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8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含健保費5,930元、疫後缺工補助中高齡者10,000元、工資差額1,797元、看診車資及誤餐費14,000元、病假半薪70,000元、失業給付173,0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原告再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39),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54,788元(計算式:574,788+1,680,000=2,254,788),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23,374元,原告已繳納11,490元(參第一審卷,頁59、253),其餘裁判費11,884元(計算式:23,374-11,490=11,88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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