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司他-559-20241227-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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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德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順忠、梁丞皓、日商華大城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鍾維宇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審理中,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910元(計算式:573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