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司他-578-2025012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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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品潔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頁)。依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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