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司他-579-20250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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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惠祺 蔡仁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蔡仁傑對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639號裁定,關於財產權部分原告吳惠祺請求新臺幣(下同)462,978元,原告蔡仁傑請求331,083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4,061元,加計原告吳惠祺非財產權部分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700元(計算式:8,700+3000=11,700元),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4,7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計算式:7,710元×2/ 3=5,14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56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31、137)。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請求金額比例負擔,故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2,996元(計算式:5140×462978/794061=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2,144元(計算式:7,710元-2,996=2,14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