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司他-580-2024122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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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