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司他-580-20250313-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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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6日始陳明訴訟費用額有誤算,觀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之訴訟費用額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