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他-584-20241231-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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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建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建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2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1,5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原聲明由新臺幣( 下同)1,599,042元,嗣將聲明減縮為1,499,042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現全案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9,04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其中11,571元(計算式:15850╳73%=1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4,279元(計算式:00000-00000=4279)由原告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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