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司促-14482-2025021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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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 債 權 人 陳奕全 債 務 人 王富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富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2號於113年5月24日核發後 ,經向債務人之戶籍址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而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查明債務人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前後、寄存期間是否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址,而據烏日分局函覆:該址住戶非債務人王富韋本人或其家屬,債務人及其家屬曾向住戶承租廠房,惟已搬離多年,有烏日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1430號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該局查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文書是否經本人或他人領取等情,亦該局函覆:系爭支付命令無人收領等情,亦有烏日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258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5月30日為寄存送達時,債務人未實際領取本件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是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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