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促-28001-2024101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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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001號 債 權 人 林宥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仲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仲和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是否有誤?與附件支票發票人冠琩有限公司不符。㈡補正支票號碼BA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㈢確認支票發票人、付款人之記載是否有誤?並確認支票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各為何?惟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之補正狀並無釋明債務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