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司促-28720-20241009-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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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0號 債 權 人 蓋鈺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蓋玲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借據影本。㈡提出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蓋玲玉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蓋玲玉所有。㈢陳報債權人蓋鈺淳代為清償卡債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㈣確認本件借款人究為「蓋玲玉」或「蓋陳秀菊」?債權人蓋鈺淳有無與蓋玲玉成立借貸合意,請具狀說明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債務人有誤,並請具狀更正。㈤提出債務人「蓋玲玉(住○○市○○區○○○○街00號4樓)」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陳稱:借據由蓋陳秀菊開出,但皆由其保管,本人離家時曾要求歸還借據,但陳秀菊始口否定借貸之事。本人於93年12月31日返回台中,蓋陳秀菊便一直要求本人先支付蓋玲玉之卡債,保住其信用,再於之後慢慢償還,之後問起此事,兩人便支吾其詞。因最近要開刀急需用錢才急於想用法律追回債務等語,惟債權人仍未提出匯入帳戶及借款人究為何人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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