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司促-29213-2024100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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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3號 債 權 人 楊坤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瑞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依請求金 額試算表及原因事實(二)給付票款、程序費用、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預納之訴訟費用按當時最高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債權人已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之債權憑證,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瑞基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係因各該執行程序所生,自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依該執行名義取償,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另債權人未提出有特約或其他相關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況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等程序予以認定,而非經由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