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司促-30385-2024110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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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5號 債 權 人 黃信雄 債 務 人 盧信融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清償借款,聲請狀記載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5月15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請求金額及借款金額為「壹壹拾萬元」之金額是否有誤?㈡請具狀說明本件完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㈢陳報債務人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5日」之釋明資料。㈣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15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算)㈤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盧信融之釋明資料。㈥確認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為何,並提出債務人盧信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嗣具狀陳報,然對話截圖除無從比對債務人身分、金額總額及欠款內容外,且其帳號亦無從確認受款人資料;而債權人另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其買受人為「鉦旺精密有限公司」非本件債務人盧信融,縱盧信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公司與個人為獨立法人格,前開收據難認債務人個人欠款之釋明文件,遑論交付現金照片亦不足釋明領取人身分。又清償日既係民國113年9月30日,利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