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司促-31520-20250106-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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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20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PANTON VICTOR TEJERO維特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PANTON VICTOR TEJERO維特 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載之債務人護照號碼與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並不相符,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請確認債務人之護照號碼正確是否應為「P0000000A號」?(因與聲請狀所載「P0000000B號」不符)」。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無法特定請求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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