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司促-31670-2024111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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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0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債 務 人 吳明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聲請狀及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之補正狀所載係依借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請求自102年5月7日起算利息,惟依補正狀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7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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