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司促-31935-2024111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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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5號 債 權 人 陳信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秋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秋蓮發給支付命令,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出債務人何秋蓮借款新臺幣2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何秋蓮所有。」,債權人僅具狀陳稱:何秋蓮當時未提供帳戶資料,僅以電話告知債權人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復由債權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兩筆轉入債務人所有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惟匯款原因多端,債權人未提出任何債務人何秋蓮向其借款新臺幣2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難以率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