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司促-32970-20241205-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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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 債 權 人 楊紫嫻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債 務 人 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劉歆雅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劉玟甄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劉歆雅即被 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及邱俊維即被繼承人邱明德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㈡、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經查,債權人另主張伊騎乘自行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路一段分叉路口處,因遭被繼承人邱明德(歿)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後方追撞,致使伊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因伊為三鐵選手,怕選手生涯至此而受影響,身心承受壓力及復健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選手資格證明影本為釋明。惟前開資料未能釋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特定債務,且聲請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聲請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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