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促-33229-2024112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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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9號 債 權 人 李宗鴻 債 務 人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由孫健熙承受訴訟,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 人之其法定代理人為趙偉辰,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將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孫健熙、名稱變更,並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3359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以公司登記跨機關調閱系統查詢之前揭函文在卷可佐,故趙偉辰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孫健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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