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司促-33672-2024111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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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馨貽即王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馨貽即王心怡於民國99年3月23日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4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109,830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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