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司促-33866-2025010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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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6號 債 權 人 太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不相符)㈡確認附表支票發票人為「宸鼎土木包工業陳志星」是否有誤?㈢提出支票票號AR0000000之退票理由單『影本』。㈣補正對債務人「陳志星即宸鼎土木包工業」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其所簽發之票據)」,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於同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