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促-34383-2024120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3號 債 權 人 張志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 支票影本4紙為證,惟查所提支票發票人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非本件債務人許金麗,是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補正:確認債務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確認支票發票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然聲請人仍具狀稱債務人為許金麗無誤,支票發票人為許金麗無誤。經查其據以請求之四張支票,其發票人係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許金麗之蓋章,惟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許金麗之印文均緊接在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許金麗非支票發票人,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債務人許金麗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