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司促-36072-2024122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072號 債 權 人 張鎮雄 債 務 人 謝佑崙 一、債務人謝佑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合夥則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稅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1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7日,退票日則分別為102年1月10日及101年3月19日,彼時第三人洋泰商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債務人謝佑崙,其後洋泰商行變更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謝佑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支票發票時,債務人既係獨資組織之洋泰商行,則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自應為謝佑崙,至洋泰商行嗣後變更為合夥組織,已與謝佑崙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準此,債權人就洋泰商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