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司促-36353-2024121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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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巧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撥付信用借款10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42%計算之利息【現 為6.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詎料債務人林巧琪自113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 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840,788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 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788元 林巧琪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 年息6.13% 001 新臺幣840788元 林巧琪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7.3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6.13%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