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催-521-20241008-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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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黃學信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   000至AD0000000號)共十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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