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3-司催-575-20250107-3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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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編號005至006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遺失,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正本、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然細繹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張碧玲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向被告即聲請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及訴外人陳英琦陸續清償,應僅餘本金31,591元未償,因聲請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有訴請確認聲請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合計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理後,上訴人張碧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而據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355,000元,僅餘本金145,000元未償。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本票中之45,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本票,暨各該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一節,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就超過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張碧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本票,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非票據權利人,顯與票據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之規定,於票據喪失得聲請公示催告暨公示催告期滿3個月後得聲請除權判決之法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經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0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5 002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6 003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7 004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8 005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9 006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3月17日 100,000元 TH335253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