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司催-631-20241217-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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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劉代孟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NZ0006389、NZ0006686及NZ00 09847號共三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出具之取款憑條所載,系爭三張支票之購票人分別為丰御遊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逍遙遊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則分別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及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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