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執聲-34-20241224-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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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九牧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萬哲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鄭武印 即 債務人 邵 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3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756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鄭武印執行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鄭武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水泥地面、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係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邵章聲請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如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按係本件相對人)邵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M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命相對人等2人自動履行後,該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2人,惟未依命令履行,經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員警履勘現場,相對人原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上開地上物,惟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2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執行處乃定期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台電、台水人員到場執行,經地政人員確認相對人鄭武印尚有建物之雨遮及水表占用上開土地,相對人邵章尚有水泥路面在執行範圍內,經台水人員拆除相對人鄭武印之水表,其餘尚未拆除部分則由債權人另日雇工拆除。因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邵章不願配合聲請人拆除水泥路面,本院執行處再於同年10月28日會同員警到場執行,經債權人僱工當場移除相對人邵章之水泥路面後,解除相對人2人占有,並點交予聲請人現實占有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三、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標的內容為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且相對人原占用土地面積不同,則相對人於本院履勘期日後,由聲請人代履行其未拆除部分,應依返還土地面積計算執行費、依返還面積比例分擔履勘時所支出之地政測量費及員警差旅費,並各自負擔由聲請人僱工代為拆除相對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部分,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據此,本件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部分,相對人鄭武印返還面積為10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合計199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鄭武印負擔;主文第三項部分,其返還面積為52平方公尺、200平方公尺,合計252平方公尺,該部分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邵章負擔。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133元、109年4月29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9年10月28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12年9月2日繳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2筆各4,000元,就拆除相對人鄭武印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支出拆除浪板工資15,750元、吊運費3,675元,就拆除相對人邵章占用土地部分,聲請人雇請千億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拆除清運費210,000元、雇請鼎晟工程行支出拆除清運費97,965元,經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紙、本院112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請款單1紙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聯1紙、員警差旅費領據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宗內可稽。經本院審查後,認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執行程序所必要,則上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計算各項主文相對人應分擔之費用核算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6,613元 2 地政測量費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拆除浪板工資 15,750元 5 吊運費 3,675元 6 拆除清運費(千億工程有限公司) 210,000元 7 拆除清運費(鼎晟工程行) 97,965元 合 計 元 計算書: 一、附表編號1:   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199)×8‰=2,706元 。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700×252)×8‰=3,427元。 二、附表編號2、3:     相對人鄭武印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就該部分 執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199/(199+252)=44.12%;   相對人邵章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就該部分執 行必要費用應負擔比例為252/(199+252)=55.88%。是就地政測量費與員警差旅費合計9,600元部分,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44.12%=4236,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為9600×55.88%=5364。 三、綜上,相對人鄭武印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26,367元(計 算式:2706+4236+15750+3675=26367)。相對人邵章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為316,756元(計算式:3427+5364+210000+97965=316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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