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執-123467-202411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 聲 明 人 陳濬岳 即 債務人 樓之2 債 權 人 陳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下稱聲明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子字第123467號執行命令 除甲○○○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部分應予 撤銷外,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以中院平113司執子字第12346 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人於第三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給付債權人,惟聲明人及前配偶均經濟窘迫,未成年子女有長期醫療需求,貴院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將影響聲明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就醫權益,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 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第8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550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之保險契約,經本院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明人之投保資料,經函覆聲明人於第三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由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函覆稱聲明人有主約甲○○○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2,005元、甲○○○鍾情終身壽險解約金116,029元、甲○○○新鍾情終身壽險解約金115,700元、達康101終身壽險解約金131,551元,上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中院平113司執子123467字第1134096739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5日壽會遊字第1132157088號函、本院113年10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子字第123467號執行命令、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1130101359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法院終止聲明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既不得終止附加之健康保險,對於聲明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就醫權益即無影響,另聲明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明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聲明人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為55,866元,綜上所述,是除甲○○○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未逾前開金額不得為強制執行外,其餘保險契約之附約因仍為有效且解約金並無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