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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司執-171307-202410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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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30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姍姍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並爰依 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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