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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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 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穩定,常 需要到醫院治療,目前也無法工作,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屬於低收入戶,如醫療保險被強制執行,生活困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320元、55,802、24,331元,合計約為105,453元在案。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3名未成年子女(97年、99年、103 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計算為144,690元(計算式:3×{19292+19292×1/2×3}=144690),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不足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此時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得否繼續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然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既已不足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