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司執-184612-2024112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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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612號 債 權 人 潘惠珊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永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永松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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