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司執-189834-202502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34號 債 權 人 林汶駿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仁傑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票影本請求債務人給 付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無從審認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是否仍在債權人持有中,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