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54-2024101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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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鄭雅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金柱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鄭金柱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4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屬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