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56-20241015-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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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苟月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苟月華與相對人劉如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全案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如安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775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15.26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973,000元(計算式:24,775元×12月×10年=2,973,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