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司家他-159-2024101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張○○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事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蔡○○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4,272元本息,以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日起至聲請人張○○、張○○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扶養費12,094元等情,後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合計為3,956,83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094元×12月×10年)×2=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